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亡的,若个体工商户注销,由其经营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
蔡某于2021年4月23日入职天津市和平区某汽车冲洗服务公司,从事洗车工作。
2021年4月23日,蔡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倒地,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3日13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后被认定为工伤。
后,蔡某直系亲属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经营者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22年2月15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蔡某直系亲属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12月8日注销,经营者为陈某。
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蔡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2600元+洗车提成,每车2元,做其他工作,有10%提成。公司未给蔡某缴纳社会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蔡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蔡某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陈某应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及义务。蔡某生前,陈某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陈某应参照工伤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陈某应给付蔡某蔡某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834元×20=87668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陈某应给付蔡某蔡某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6777元×6=4066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本案死者蔡某供养亲属为其母,已超过退休年龄,符合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的条件。蔡某之母依据《市人社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21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最低发放标准每月1277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以此为支付标准。陈某应自2021年4月23日开始支付蔡某之母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277元为支付标准,直至其不具备领取条件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死者蔡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蔡某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认定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蔡某生前,陈某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令陈某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死者蔡某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以蔡某死亡不属于工伤以及其个人负债累累无力支付为由,要求改判不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