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无法证明月工资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可参照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标准计算。
案情简介:
董某于2020年8月中旬入职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6日,董某在操作钢板锯木板过程中,不慎被木板上飞出的钉子溅入左眼受伤,经认定为工伤,10级伤残。
2020年11月28日,公司确认董某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自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
2021年4月7日,董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公司工作。
后,董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
2022年2月1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董某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
董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董某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每日工资400元;一审庭审后,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劳动合同书》、工资领取签名、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工伤待遇支付表、考勤表、民事判决书复制件。
另查明,社保基金已支付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8元,表明董某已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因双方主张董某的月工资各异,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可参照董某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标准6,232元计算。故公司按6,232元6个月支付董某于2020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7,392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某薪酬标准,公司于仲裁阶段陈述董某每月工资2,050元,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董某工资是每日160元。董某否认劳动合同书真实性。董某于一审诉讼中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其每日工资400元。考虑双方提交的关于董某薪酬证据均有欠缺,一审法院参照董某工伤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标准6,232元计算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