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向公司出具了“已无任何争议”的收条,但公司仍被判赔偿,为何?

罗义昌 李曼
2023-09-25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签署的与用人单位再无任何纠纷的收条显失公平的,不产生免除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1年6月25日入职天津市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6月份工资1080元。


2021年7月22日下午2点,张某在工人驻地抬汽车部件时被掉落的部件砸中右手,致右手环指末节骨折。


2021年7月28日,张某向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科反映公司拖欠七月份工资的情况。


当日,公司支付张某2021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工资3216元,张某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公司花费医疗费1191元。该《收条》正文全部为打印件,其上印有“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已经一次性收取。该款项收到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字样。


2021年8月23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张某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10月12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之伤为工伤。


2021年10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张某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2个月,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


2021年11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张某伤残十级。


后,张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021年7月22日-2021年10月21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1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6元、防暑降温费203元。


2022年4月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张某医药费11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防暑降温费203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签署的《收条》是否能够免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赔偿及其他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一、张某签署的这份材料,首行即明确是“收条”,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协商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二、该《收条》文本并非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劳动者签字时用人单位或是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向劳动者进行了提示或说明。三、《收条》明确记载了劳动者收到的款项仅为2021年7月的工资3216元,不包含其他福利或是赔偿。四、该《收条》记载“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并未明确具体争议事项,是否包括其他福利、工伤赔偿,且双方并未就工资福利、工伤赔偿等事项进行过协商。五、劳动者签署该《收条》的时间是在发生工伤后第六天,劳动者受伤尚未治疗终结,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对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尚不能预见。故综合分析以上情况,劳动者在仅收到七月份工资的情况下,签署该《收条》时,显然不可能做出免除用人单位其他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如将“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理解为支付其他福利、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的责任,对劳动者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法院认为该文字内容不产生免除用人单位上述责任的法律效力。


张某因工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公司未为张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张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公司虽对张某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张某签字的工资表、张某的出勤记录,结合张某已收到的2021年6月、7月工资金额,与张某所述一致,对张某的陈述予以采信。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计算的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的金额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提出异议,要求公司支付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对张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待遇,公司确实未予发放,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作已满1个月,公司应支付一个月防暑降温费203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防暑降温费。本案中,公司主张根据《收条》记载内容,公司与张某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分析认为,张某在公司处提供劳动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张某7月份工资,张某在收取7月份工资后在《收条》上签字捺印。然而该收条内容并未涉及工伤赔偿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在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结合该《收条》的出具背景,该收条载明“本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款项已经一次性收取。该款项收到后,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字样,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无任何劳动争议。故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张某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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