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员工主张生育医疗损失金获支持!

罗义昌 李曼
2023-09-16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应依法赔偿劳动者产前检查费及生育医疗费的损失。

案情简介:


徐某于2021年4月20日入职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人事工作。

2021年7月,公司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7月22日,公司以劳动者过失为由办理了徐某的退工登记手续。


后,徐某就恢复劳动关系等事宜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对该裁决内容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生效。


2022年8月,公司再次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2年8月8日。


后,徐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由于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生育医疗损失4900元(检查费1100元,自然分娩3800元)。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徐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7月22日起已解除。


双方均认可自2021年7月后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相关社保。


另查明,2022年1月12日,徐某生育一子。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应当在与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公司虽然于2021年7月向徐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办理退工手续,但业已生效的裁决书恢复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公司在2022年8月8日再次向徐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能够证明双方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8月8日系劳动关系。因此关于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7月22日起已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徐某于2022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因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徐某未能享受相关待遇。结合当时有效的《市人力社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7]1号)附件一的标准:产前检查费支付限额为1100元,生育医疗定额为3800元。故关于徐某主张生育医疗费4900元(含产前检查费1100元,自然分娩3800元),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21年7月后公司未为徐某缴纳相关社保,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其应承担徐某因公司该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生育医疗费系定额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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