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依据合理合法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天津市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王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视频资料以证明2021年8月28日公司经理李某向其传达公司决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对此,公司予以否认,并对视频资料提出异议,称王某在仲裁时陈述当时其在单位录视频的手机已损坏,这说明涉案光盘及所载内容并非出自原始载体,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
根据王某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经核算,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60.17元。
2021年9月23日,王某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公司支付其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经该委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一、确认王某与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6,842.38元;三、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王某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资24,422元;四、公司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王某2020年8月29日至2021年8月2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66.74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视频资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拍录视频手机损坏不能确定原始载体灭失,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确认2020年8月28日公司以王某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据此,确认王某在公司工作6年7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对其合法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认定公司解除与王某劳动合同违法。
根据王某在公司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公司应按4,060.17元7个月的二倍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842.38元。
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案涉录像,公司已经明确向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合理合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