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仅有劳动者出具的工资收据,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该工资已支付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汤某于2020年8月7日入职天津某门业有限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工作。
汤某曾向公司提交过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2021年6月17日自愿离场,工资收到20925元。2021年4月份8947.50元、5月份8730元、6月份3248元。”该收据有汤某签字捺印,但汤某表示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工资。
后,汤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收据中所涉及的20925元工资等。
因汤某不服仲裁其他裁定结果,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1年4月-6月工资,根据汤某书写的收条可以确认工资金额为20925.50元,且该金额公司并未向汤某支付。故公司应当向汤某支付工资2092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至6月工资,虽然汤某签字收条上显示该三个月工资已取得,但双方因是否实际给付问题产生争议并经报警处理,公司主张双方重新出具了收条缺乏证据支持,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该三个月工资已支付,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汤某支付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