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而产生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焦某原系天津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2007年9月,公司将焦某辞退,但直至2023年2月15日才为焦某办理退工登记。
2023年2月16日,焦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在2001年9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焦某不服,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07年9月单方对焦某进行了辞退,故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并不因公司未及时为焦某办理退工登记而产生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定焦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解除,焦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