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又以劳动者旷工为由向劳动者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用人单位提出的解除行为无效。
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3年6月27日入职天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了《临时劳动协议》和两份《劳动合同》。高某岗位为火车保洁员,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其他补贴。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高某的工作时间为每日4-6小时,公司自2021年5月后执行APP考勤打卡。因疫情原因,2021年10月高某未出勤,11月高某出勤3天,未出勤期间高某在家待岗。
2022年1月24日,高某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向其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签收。
2021年1月29日,公司以高某旷工为由向高某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高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26381.7元,工资差额200元,2021年10月工资2913.86元,11月工资2180元。
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高某经济补偿26381.7元,工资差额200元,2021年10月工资2913.86元,11月工资218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主张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公司每月扣款10元,共计200元。公司主张扣款原因为甲方检查后认为高某工作未达标。
2022年11月,公司主张应发工资为260元,高某主张为2180元。
公司与高某确认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72.2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公司未向高某发放。2021年10月应发工资为2913.86元。
二审中,另查明,2021年10月高某正常出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0月和11月,因疫情原因,高某不能到岗上班,但未提供劳动非劳动者过错,用人单位应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约定给付劳动者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外,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生活费。但11月份高某已实际出勤3天,并非全月待岗,故公司亦应支付全月工资。高某自认按最低工资标准2180元主张11月份工资,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照准。公司主张因疫情原因报请工会停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高某应支付公司2021年10月工资2913.86元和11月工资2180元。
公司主张因项目方检查不达标,每月扣款10元,但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扣款事实,无扣款对应有力依据,故公司应补发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共计200元。
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经法院确认用人单位具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主张高某旷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与高某确认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3272.2元。高某申请仲裁时依照该计算基数申请支付经济补偿26381.7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后高某并未对此提出起诉,已认可裁决结果,故公司应支付高某经济补偿26381.7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高某于2022年1月24日向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公司在收到高某寄送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又于2021年1月29日又以高某旷工为由向高某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此,公司提出的解除行为无效。公司应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高某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因项目方检查不达标,故每月扣发高某10元,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该扣款事实的依据以及合理性,因此公司要求改判不补发因扣款产生的工资差额2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认可高某2021年10月正常出勤。2021年11月虽因疫情原因高某只工作了3天,但未非劳动者的过错。因此公司要求改判不支付高某2021年10月、11月工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