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防暑降温费是每年6月至9月在岗的职工享有的法定福利待遇。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10月30日至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务维修。
2018年9月10日,张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上发薪。
2021年11月1日,张某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公司于次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纸质版原件。
后,张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1572元。
该委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8.8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张某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没有关于防暑降温费的明确规定。故,按照张某的工作性质、岗位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经查,公司已支付张某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00元,未支付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21年10月工资。
另,双方对于张某2020年及2021年夏季在岗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防暑降温费,张某表示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及2021年防暑降温费,公司表示张某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防暑降温费也没有明确规定,应按照其工作性质、岗位确定,不应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在岗职工应享受防暑降温费,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存在差额,未支付2021年防暑降温费,上述款项应予支付,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防暑降温费是在岗职工夏季防暑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张某2020年及2021年夏季在岗,应享有该项福利待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