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员工未在室外高温环境工作且劳动合同法也未规定为由拒发防暑降温费,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罗义昌 李曼
2023-08-24
来源:

裁判要旨:防暑降温费是每年6月至9月在岗的职工享有的法定福利待遇。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6年10月30日至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机务维修。

2018年9月10日,张某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上发薪。


2021年11月1日,张某以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公司于次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纸质版原件。


后,张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1572元。


该委裁决公司向张某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8.8元、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张某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没有关于防暑降温费的明确规定。故,按照张某的工作性质、岗位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


经查,公司已支付张某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700元,未支付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未支付2021年10月工资。


另,双方对于张某2020年及2021年夏季在岗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防暑降温费,张某表示公司未足额支付2020年防暑降温费及2021年防暑降温费,公司表示张某的工作性质不属于室外高温作业,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防暑降温费也没有明确规定,应按照其工作性质、岗位确定,不应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在岗职工应享受防暑降温费,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存在差额,未支付2021年防暑降温费,上述款项应予支付,张某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防暑降温费是在岗职工夏季防暑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张某2020年及2021年夏季在岗,应享有该项福利待遇。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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