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一般违纪”升格为“严重违纪”规定,法院如何认定其效力?

罗义昌 李曼
2023-08-23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考虑一般违纪的行为及后果,单纯以劳动者一般违纪数量即确定违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规定,过于主观且不合理的,不能作为处罚劳动者的依据。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天津某有限公司。


2020年度,刘某发生两次一般违纪行为,公司对刘某进行了两次警告处罚,均已向刘某送达,刘某亦认可收到,且有本人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14日,刘某上班时,公司已经把其上下班的指纹打卡全部取消,刘某所在岗位的部门经理口头通知刘某被开除,并要求刘某签自愿离职。


刘某不同意,于当日向天津市武清区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600元。


2020年12月11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公司的《员工手册》将“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两次一般违纪行为的”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虽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其必须以公平合理为前提,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司规定“一个年度内发生两次一般违纪行为的,为严重违纪行为”,而并未考虑一般违纪的行为及后果,单纯以员工一般违纪数量即确定违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该规定过于主观,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刘某确实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两次一般违纪,但均未有严重后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刘某一个年度内存在两次一般违纪行为,但不能证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公司据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的两次一般违纪,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一个年度内发生两次一般违纪行为的,为严重违纪行为”的情形。但公司并未考虑一般违纪的行为及后果,单纯以员工一般违纪数量即确定违纪是否达到“严重”程度,该规定过于主观,且存在不合理之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再者,刘某的两次违纪行为均未产生严重后果,公司据此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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