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
案情简介:
白某于2001年2月1日入职山西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岗位为销售。
2011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17日,白某以“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向公司邮寄辞职信。
后,白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17日的病假工资1476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9424元。
该委以终局裁决形式裁决公司向白某支付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17日的病假工资14760元;以非终局裁决形式裁决公司向白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148.31元。
双方均不服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结果,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白某已于2020年7月8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案外人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应以该日期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
白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明并非本人签字,且公司曾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合同。
另查明,仲裁期间白某对于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申请司法鉴定,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作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检材指印不是白某十指捺印形成,检材“白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签署。
公司在于2020年7月8日之后仍正常向白某支付工资且白某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
双方对病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已经一审法院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劳动关系。公司表示白某于2020年7月8日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案外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白某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明并非本人签字,且公司曾要求员工签署空白合同。对此白某在仲裁期间对上述签字及指印进行了司法鉴定,显示并非白某所签。且根据白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照片显示,白某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工资仍由公司发放。同时对于白某在仲裁阶段提出的由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仲裁裁决已生效,故白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计算白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计算了白某的病假工资,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以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仲裁计算不妥。经计算白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当以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即20331元,且支付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计算为243972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白某于2020年7月8日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以该日期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但在仲裁期间,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经司法鉴定并非白某十指捺印形成,其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亦不是同一人签署,故对其真实性未予采信。现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真实性,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无法采信。结合公司在该日期之后仍正常向白某支付工资且白某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无变化,法院对公司主张白某与案外人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一节亦无法采信,一审法院依据白某提出辞职并向公司邮寄相关解除劳动合同邮件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存在欠付白某工资报酬,白某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白某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不应计算病假工资一节。对此法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从性质上看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应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