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但劳动者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亦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案情简介:
付某自2021年9月18日起天津某物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司机职务。
公司没有为付某缴纳过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2022年2月6日,付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失业金损失6000元。
该委裁决驳回付某的请求。
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之前已经缴纳过失业保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与付某在2021年9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付某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保费用。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因付某在公司工作3个月不满一年,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之前已经缴纳过失业保险,即便公司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付某亦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故付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