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放弃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刘某原系天津某聚氨酯保温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1月23日,刘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2022年5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停工留薪期4个月。
2022年7月16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某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30日,刘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937.2元。
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刘某于是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称,刘某作为公司员工,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愿意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刘某自愿书面提出请求,于2021年4月1日、202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自愿放弃公司为刘某缴纳社保,要求公司为其投保商业意外险,每月要求公司给刘某发放社保补贴300元,刘某承诺不管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以后都不会因为社保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该承诺是刘某书面承诺,尽管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应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由于刘某自己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为刘某缴纳社保,公司认为刘某书面承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后向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庭审另查明,刘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34元。
公司已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如下:2022年2月2192元、3月1860元、4月3001.2元、5月4792元(6753元÷31天×22天)。
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78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系在工作中致伤,且其伤情已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公司未为刘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刘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支付。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936元(6234元/月×4个月)。公司已支付刘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如下:2022年2月2192元、3月1860元、4月3001.2元、5月4792元(6753元÷31天×22天),故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090.8元。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职工本人工资。因此,公司应向刘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38元(6234元/月×7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应支付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6元(7478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4元(7478元/月×3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为工伤,因公司未为刘某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公司给付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0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4元并无不当。
虽然刘某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公司仍有义务向刘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