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冯某于2016年6月15日与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同日,冯某被派遣至某小学处从事保安工作。
冯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
2022年2月20日,小学向劳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冯某合同时间为2022年6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
冯某最后工作至2022年6月14日。
2022年7月1日,冯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以劳务公司、小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
2022年8月29日,该委作出决定书,因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裁决,决定终止该案。
冯某于是诉至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冯某称劳务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另查明,劳务公司与小学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约定,应由用工单位小学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冯某主张要求劳务公司、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冯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务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劳务公司与小学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约定,应由用工单位小学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冯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各方当庭陈述,本案应以3308元为宜。结合冯某的工作年限,小学应向冯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848元(3308×6)。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双方第三次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劳动关系终止。冯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小学应付冯某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