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即使从第三方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用人单位仍负有补足劳动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义务。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20年7月4日入职山东某果蔬专业合作社,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
张某每月工资3900元。
2020年10月6日,张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未出勤。
2021年4月29日,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伤害为工伤。
2021年8月19日,合作社确认张某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
2021年11月25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
后,张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51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40662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个月27108元。
2022年5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合作社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52.48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请求。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合作社主张,张某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内,该事故也不属于是工伤。
另查明,因此事故,肇事方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23747.5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作社应否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8元。合作社主张,张某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也并非在工作时间内,该事故也不属于是工伤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本案中,合作社未为张某缴纳社保,故,合作社应承担上述费用。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经核算,张某主张合作社应给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3900*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662元(81324/1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08元(81324/12*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张某已经获得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3747.52元,故合作社应补足差额79122.48元。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合作社主张,无需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52.48元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张某与肇事者间的交通事故案件调解结案,但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合作社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合作社仍负有补足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义务。原审法院对此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合作社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