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要求公司支付欠缴、少缴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法院如何处理?

罗义昌 李曼
2023-07-21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欠缴、少缴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案情简介:

焦某原系天津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

2023年2月16日,焦某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不符合其受理范围为由未予受理。

后,焦某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违法欠缴社会保险的赔偿金21980元、2002年8月至2005年9月违法少缴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保险赔偿金10000元、2009年1月至2023年1月违法断缴社保五险的赔偿金150000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焦某在社保静海分中心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均自认公司在2007年9月将其辞退,但因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才为其办理退工登记,故焦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并未在2007年9月解除。公司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但抗辩称因时间久远,故其未能查询到相关纸质资料证实解除原因。

焦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请求所涉赔偿金系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焦某已当庭明确公司在2007年9月单方对其进行了辞退,故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并不因公司未及时为焦某办理退工登记而产生劳动关系存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焦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9月解除,焦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焦某要求公司赔偿违法欠缴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社会保险的赔偿金、违法少缴2002年8月至2005年9月除养老保险外其他保险的赔偿金及2009年1月至2023年1月违法断缴社保五险的赔偿金这三项诉讼请求,焦某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上述赔偿金系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据此,焦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焦某诉请公司赔偿违法欠缴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社会保险的赔偿金、违法少缴2002年8月至2005年9月除养老保险外其他保险的赔偿金及2009年1月至2023年1月违法断缴社保五险的赔偿金。经询,焦某主张的上述赔偿金系欠缴、少缴的社保费用及滞纳金,上述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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