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因劳动者原因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用人单位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劳动者无法领取失业金,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损失。
案情简介:
裴某与天津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5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月26日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裴某从事维修工作,综合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手工记录考勤,现金发放工资。
2020年8月12日,裴某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再继续工作。
2020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21年8月27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
2021年9月7日,公司为裴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的备案登记,退工理由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
后裴某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5100元或依法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2022年4月1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裴某失业保险金损失15100元。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裴某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通过电话形式联系裴某的儿子提出解除的。公司认可通话情况属实,但不认可退工材料,故不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
经一审法院向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公司为裴某两次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属实,并注明退工理由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
另查明,公司为裴某缴纳失业保险期限为3年以上5年以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失业金是否应予以支持。裴某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通过电话形式联系裴某的儿子提出解除的。并提供证据通话录音、公司为裴某办理的退工材料,公司认可通话情况属实,但不认可退工材料,故不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经法院向劳动行政部门核实,公司为裴某两次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属实,并注明退工理由为“协商一致-劳动者提出”。现裴某主张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其提供的电话录音,法院对裴某主张公司于2021年9月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公司未能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裴某提出的证据,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列明劳动者提出,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劳动者的原因。依照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中断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但因公司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裴某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公司应支付裴某失业保险金损失。《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公司为裴某缴纳三年不满五年的失业保险,经核算,自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次月至庭审终结之日,裴某主张15100元失业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通话录音、公司存在为裴某2021年办理退工手续且理由为劳动者提出的情形,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7日解除,且由于公司办理退工退档手续时载明理由为劳动者提出,致使裴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裴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认定公司应给付裴某失业金损失151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