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必备内容的,应认定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5日,郑某(乙方)与天津市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市场主管。合同第五条劳务报酬约定:“1.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2年3月3日,郑某向公司提交《辞职信》。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职交接表》载明,郑某的离职日期为2022年3月3日,其工作已交接完毕。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于2022年3月3日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
2022年9月14日,顾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公司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20.83元。
后,该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郑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称公司与郑某在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劳务合同》,郑某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字的内容应承担法律责任,公司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郑某则主张其与公司是实质性的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自始无效。
另,双方均认可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杨某或案外人杨某某向郑某支付工资。同时,通过郑某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支付日期具有周期性。
双方对于郑某的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均无异议。公司亦认可郑某接受其考勤管理。
另查,双方签署的《劳务合同》中约定:“郑某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服从公司对于工作岗位的变更、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主张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应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提供劳动、给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财产关系,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虽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某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并服从公司对于工作岗位的变更、调整,上述内容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隶属关系,郑某接受公司劳动管理。此外,郑某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向郑某多次转账,且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支付日期具有周期性,符合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基本特征。庭审中,公司亦认可郑某接受其考勤管理。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郑某从事的是公司安排的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日期及离职日期,双方均无异议。对郑某主张要求确认郑某与公司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对双方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内容进行约定,故对郑某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郑某与公司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郑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可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郑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中明确约定郑某应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人事安排、公司每月定期向郑某支付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等具备人身、财产隶属关系的条款,原审法院依上述内容认定双方自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具备劳动合同必备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并对郑某主张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