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但员工实际上24休48,工时应当如何认定?

罗义昌 李曼
2023-07-05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按照综合工时制履行的,应按综合工时制计算相应费用。

案情简介:

2015年2月1日,天津市某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人力公司”)作为甲方(劳务派遣单位),李某作为乙方(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天津市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签订合同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合同期限至2023年1月31日,用工单位为天津市某交通执法队(下称“执法队”),每月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50元。用工单位根据乙方所在工作岗位的特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李某在滨海新区工作,李某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其实际上班天数为:2021年2月4天、2021年3月9天、2021年4月5天、2021年5月6天、2021年8月4天、2021年9月8天、2021年10月4天、2021年11月3天、2021年12月10天、2022年1月10天、2022年2月7天、2022年3月10天、2022年4月9天、2022年5月10天、2022年6月10天、2022年7月7天、2022年8月9天(其中2022年8月21日执法队主张为事假但未能提供证据,故认定为李某上班),此外李某还于2021年10月1日(国庆节)、2022年2月1日(春节)、2022年4月5日(清明节)3天加班。


李某因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事宜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执法队、人力公司支付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30日延时加班费1789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365.92元。


该委裁决执法队支付李某延时加班费4644.8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76元。


李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均提供了《天津市普通公路路政治超工作日志》、《关于规范用餐时间的通知》。


双方均确认李某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为每小时17.6元,认可加班费由执法队直接向李某给付。


李某称,其与执法队、人力公司之间应当适用综合工时制既无事实支撑,亦无法律依据。李某与人力公司之间曾签订多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均约定李某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执法队、人力公司未就其适用综合工时制向劳动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因此执法队、人力公司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制度,不应适用综合工时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某的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工作制度还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李某在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实际执行的是上24小时休48小时的工作制度,故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


二、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长。执法队主张李某的工作每班次有8人轮岗,每次值班时间为4小时,后来调整为2小时,24小时之内轮岗不超过两次,故24小时期间只有4-8小时是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间,其余为待岗时间。待岗期间可以自由安排一日三餐、吃饭及休息、夜间睡觉。且李某的工作地点有休息室,休息室内有床、橱柜和空调等,可供员工在值班外休息。故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长应当扣除吃饭及生理必需的休息睡觉时间。执法队虽认可在李某的路政员本职值班工作之外还会安排有其他工作,但认为总工作时长未超过法定限额,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李某则主张在其本职值班工作之外还被安排了许多其他工作,在其工作的24小时内至多有1小时休息吃饭时间,其余时间都在从事执法队安排的工作。对此法院分析认为:双方均提供了《天津市普通公路路政治超工作日志》,但从日志内容来看,是针对的同一班次全体人员的当班工作内容记录,且记录内容不具体,无法体现李某的实际工作时长。对于李某提交的其日常工作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岗位工作职责,也无法体现其每个工作日的具体工作时长。对于双方均提交的《关于规范用餐时间的通知》,发布实际是2022年12月7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李某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其中有当时李某所在班组班长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于某陈述李某每天有吃饭休息时间3小时。李某除岗亭值守之外还有监测泵房、临时接泊交警移交车辆、引导车辆进园配合称重的工作,认可吃饭时需要有人值守,值守后吃饭。其认为李某的日均工作量是除了岗亭值守8小时外,会协助泵房值守工作,岗亭值守休息时间大约6-8小时,泵房值守没有确切时间,也不清楚每人具体盯了多少时间。从该证言来看,李某存在本职工作外从事其他工作情况,但具体时长亦不能证实。对于执法队提交的岗亭、休息室照片,证明其给李某等人提供了休息的条件,但亦不能证明李某实际的工作时长。人力公司不掌握李某实际工作情况,就李某的工作时长未能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各自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考虑到李某个人的客观生理需求情况、证人证言陈述的工作情况及执法队提供的工作条件及每班次8人轮岗情节,酌情认定李某在工作期间存在5小时吃饭睡觉休息时间,每班次实际工作时长19小时。根据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李某的实际工作日期核算,李某延时加班共计133.88小时(含2022年4月5日上班时次日0:00-8:00期间酌情计算的工作4小时),其延时加班费应为3534.43元(17.6元/小时*133.88小时*150%)


三、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执法队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李某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一倍工资,但其自认李某的相关月份工资并无明显高于其他月份的情形。故其仍应按照300%的标准支付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李某加班的日期对应的放假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53小时(17.6元/小时*53小时*300%),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2798.4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案劳动合同约定为标准工时制,但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双方按照综合工时制履行,故应按综合工时制计算相应费用。关于李某主张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其上24小时休48小时、各方对李某在岗24小时具体工时及休息情况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具体说明,一审法院考虑李某的客观生理需求情况、每班次8人轮岗情节等认定其每班次实际工作时长为19小时,较为客观合理,并据此计算其延时加班费为3534.43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节,李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实际上班天数未持异议,一审据其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53小时,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执法队认为李某不存在延时加班费的情况,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且二审期间,执法队自认只发放了基础工资并未发放加班费用,对于包含法定节假日天数的加班费用在其实际工资发放中也未能体现,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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