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1年10月27日入职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任职项目土建专业经理。双方签有2021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李某月工资标准为16,300元。
2022年4月25日,公司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后,李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该委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该请求。
公司不服,于是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李某自2022年4月25日期至今一直未给公司提供劳动,李某主张自己想回去上班,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二审期间,公司明确认可其在李某试用期内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即使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同意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及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以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对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首先,李某岗位为项目土建专业经理,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至今已近8个月,现公司以招聘其他人员替代具有合理性,公司应明确表示现不存在适合李某的其他工作岗位。
其次,李某2021年10月27日入职公司,试用期6个月,自2021年10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公司在2022年4月25日试用期内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入职时间较短,且处于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工作能力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双方尚未建立信任基础,在此基础下,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已无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可能。
再次,自2022年4月25日后李某就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返岗复工,李某表示公司不为其安排工作,公司表示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再次证明双方已经不具备劳动合同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对公司主张的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可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行主张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向李某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李某在一审明确认可存在该事实,其在二审以通知函邮寄送达的2021年4月27日作为李某解除通知之日,法院不予支持。且李某在一审自认其提供劳动的截止日期即2021年4月25日,故在该日之后的考勤记录,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公司明确认可其在李某试用期内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即使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同意与李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存在,故李某有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