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能证实在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当时,与劳动者就延期支付工资协商一致或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构成无故拖欠。
案情简介:
秦某于2010年2月入职天津市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从事采购。
2021年7月1日,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全体职工,因公司2020年经营状况问题导致公司出现亏损,造成2020年11月、12月两月工资至今未发放,经行政方与工会方共同协商决定将优先及时足额支付现在职工的工资与津贴,并承诺逐步支付全体员工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请全体员工给予一定的谅解并互相转告。该告知书上有公司工会的盖章,未有秦某签字。
2022年8月26日秦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不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22年8月31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后,秦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1589.8元。
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秦某于是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因疫情经营困难才延迟发放工资,且与工会协商后出具了告知书,不为恶意欠薪。
庭审另查明,公司仍未支付秦某2020年11月、12月工资。
秦某离职前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应发各项工资报酬(扣除加班费后)分别为:6930.5元、6903.3元、6700元、7235元、6700元、60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700元、6903.3元、6945.3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秦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公司存在拖欠秦某2020年11月、12月工资的客观情况,其主张公司因疫情经营困难才延迟发放工资,且与工会协商后出具了告知书,不为恶意欠薪。公司提交的告知书显示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系在拖欠工资之后出具的,根据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20年11月和12月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当时,与劳动者就延期支付工资协商一致或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构成无故拖欠,秦某作为劳动者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59.78元,按13个月计算,应为87877.14元,秦某主张高于法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秦某离职前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应发各项工资报酬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按照秦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