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未被法院采信,看看是何原因?

罗义昌 李曼
2023-06-20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条并无劳动者签字,且记载内容与其他月份存在明显差异,且用人单位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21年6月1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2021年7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


202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的工作岗位为项目技术工程师兼技研主管,每月生活工资12000元。到年底给予试用期结束后工作月份数×3000元的技术保密奖励。


2022年3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裁决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李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工资16587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对于李某2022年3月1日至21日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公司主张工资数额为2856.68元,并提供了无李某签字的工资条。李某主张工资数额为16587元,并提供了用工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2022年3月1日至21日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于工资数额有争议。公司主张工资数额为2856.68元,但其提供的工资条并无李某签字,且记载内容与其他月份存在明显差异,公司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公司提供李某2022年3月份的工资条不予采信,对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李某主张2022年3月份工资数额为16587元,提供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的补充。该协议约定李某每月生活工资12000元;到年底给予试用期结束后工作月份数×3000元的技术保密奖励。该用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李某2022年3月1日至21日的工资数额为15482.86元,公司应予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1日工资数额的问题,公司提交的3月份的工资条没有李某签字确认,且记载的数额与之前月份的数额出入较大,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无法采信。结合李某就工资数额构成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的数额未超出双方用工协议的约定亦未侵害公司的权益,李某亦未提起上诉,故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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