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奖如何计入经济补偿的基数,看看法院的观点

罗义昌 李曼
2023-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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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基数时,年终绩效应平均到各月后计入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

案情简介:

王某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约定为天津或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


2021年11月9日,公司向王某作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将其调往盛世项目,并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限期到岗通知书,要求王某于2021年11月25日前返岗工作,逾期未到岗即视为旷工,公司有权按照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1月26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已到规定的调岗报到时间仍未到岗开始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后,王某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


王某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0元。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另查明,王某在职期间公司已向其贯彻《公司考勤与假期管理规定》《公司奖惩管理制度》等文件,王某已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依据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王某已确认知悉的相关规定,因工作需要对王某的岗位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王某应遵照执行。但王某在收到人事调动通知书后未到新的岗位开展工作,在收到限期到岗通知书后仍未按期到岗。自公司对其进行调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超过3日,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故法院对王某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结合本案,因公司调整了王某的工作地点后,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未按照公司送达的《限期到岗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返岗工作,公司以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第五条(八)、《奖惩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一)的规定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公司处已建立工会组织,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已事先通知工会,亦未提交在起诉前已补正程序的相应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数额,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为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公司向王某发放的2020年度年终绩效平均到各月后计入相应月份的工资数额。经核算,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64.92元。结合王某的工作年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654.44元(16664.92元×3.5个月×2)。王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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