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当事人的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0年7月1日与天津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于2005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岗位为汽车司机岗。
张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延时加班费7267元。
该委裁决驳回了张某的该请求。
张某于是诉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4957.6元。张某主张加班费的核心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的核心都是计算基数的合法性,具有不可分性。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在审理中,张某明确将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未予处理,于法有据,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