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主张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相关垫付费用的问题,涉及单位财务审批等流程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
案情简介:
张某与天津某技术研发有限公司签有2021年11月13日至2024年11月13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销售,工作职责为:1.完成全年任务指标;2.整理部门文件;3.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张某的工资支付标准及办法:基本工资4,500元/月,按公司绩效管理制度发放,按公司薪资制度,定岗定编发放工资。
2022年6月8日,张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支付张某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的差旅费与业务招待费(餐费)20,943.00元;2.支付张某2021年3月至2022年1月在兰州出差时发生的垫付的塔吊安拆、汽车吊租赁、分公司开户与材料相关费用10,229.00元;3.支付张某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在兰州出差时发生的垫付的塔吊使用的材料相关费用8,003.6元;4.支付张某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的业务招待费9,375.80元。
2022年6月14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
张某于是诉至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的差旅费报销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相关费用也不以张某的工作内容、工作量作为考量依据,不属于劳动报酬,张某诉讼请求第1-4项的垫付费用属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上述主张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张某应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主张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及相关垫付费用的问题,涉及单位财务审批等流程,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