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是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自然终止。
案情简介:
高某自2019年2月20日起在天津市某快餐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2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为公司,乙方为高某,内容为,鉴于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劳务合同。期限一年,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劳务内容餐饮服务,劳务费3200元。
2022年6月28日,高某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事项为要求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15.3元(2019年3月-2020年4月)。
当日,该委以高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高某于是诉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高某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证明及出勤通行证等证据。
另查明,高某自2017年1月起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自2021年6月21日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是否应当向高某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15.3元(2019年3月-2020年4月)。现分别评述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某在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结合双方陈述及高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证明及出勤通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高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有证据显示高某自2017年1月起缴纳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但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高某从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非是公司原因造成,双方自高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21年6月21日起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2、关于高某要求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15.3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自2019年2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仲裁时效,高某于2022年6月2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高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