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6号),对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等进行了调整。借此机会,笔者整理了关于失业保险金的知识点,供大家参考:
1. 失业保险金,是指国家为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对其支付的一笔基本生活费用。
2. “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是指:(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3.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包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4.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
5.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天津地区,自2023年7月1日起,失业保险金标准为: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68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1640元。(《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市人社局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6号)
6.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7.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天津地区,自2023年7月1日起,2023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为1008元。(《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市人社局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23〕6号))
8.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