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每日在用人单位卫生间的停留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且不能予以合理解释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6年4月进入天津某汽车座椅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4年12月22日,刘某因肛肠疾病在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5年1月中旬伤口愈合,但刘某陈述一直存在疼痛感。
2015年7月开始,刘某每天在厕所停留的时间为3至6个小时。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9月13日除外)刘某每天分二至三次,共计22次,每次停留时间为47分钟至196分钟,每天分别在厕所停留时间为3小时50分钟、4小时28分钟、4小时18分钟、2小时32分钟、4小时35分钟、4小时16分钟、4小时29分钟、4小时01分钟、5小时29分钟、5小时22分钟。
2015年9月22日,公司就刘某长时间停留厕所事宜同刘某沟通,并对沟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在征得公司工会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于当日做出《惩罚解雇通知书》,以《员工手册》第二篇《员工就业相关规则》第一部分“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累计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的规定,决定2015年9月23日解除同刘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日,刘某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10月底,刘某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仲裁委最终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同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公司不服,诉至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刘某不服终审判决,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下称“再审法院”)。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2016年8月1日于武警医院肛肠科就诊的病历与诊断书,其载明:“排便困难两年,既往行内痔切除术,疼痛,诊断为‘内痔、肛门狭窄、建议手术治疗’。欲证明,刘某“肛门狭窄、排便困难、状态不同于普通人,排便时间会长出合理正常时间范围。
另查,公司的《员工手册》包括《公司简介》、《员工就业相关规则》、《附加规则》三部分组成。《员工就业相关规则》又包括“就业规则”、“旅费规则”两部分。“就业规则”属于《员工手册》的一部分。刘某已通过签收的方式,确认收到了《员工手册》,并表示已进行阅读。
《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的第44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工作以外事由,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在岗的,视为离岗。”第4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应专心于本职工作,原则上不允许因私外出、因私会见等因私事而离开工作岗位(下称“因私离岗”)”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惩罚解雇事项“迟到、早退、未经允许因私离岗一个月内达15次,或一年内累计达25次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问题。法院认为,除公司《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的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外,第44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工作以外事由,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在岗的,视为离岗。”第45条第1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应专心于本职工作,原则上不允许因私外出、因私会见等因私事而离开工作岗位(下称“因私离岗”)”。可见,《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对因私离岗的规定很明确。对于上卫生间的行为是否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从常理上来讲,正常的即去即回的上卫生间的行为不属于因私离岗。然而,长期长时间停留厕所的行为是否属于因私离岗则应具体分析。刘某自2015年9月7日至17日期间,在卫生间停留的时间除两天为3小时50分钟和2小时32分钟外,其余均为4小时以上,其中亦有两天甚至达到了近5个半小时。在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的情况下,刘某的此种行为已经脱离了正常上卫生间的范围。综上,法院对刘某长期长时间停留卫生间的行为属于因私离岗的范畴,其行为违反《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公司解除与刘某之间劳动关系所依据《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的修改已经过民主程序,且公司已向刘某送达,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因私离岗”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令:“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与被告刘某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某在工作期间长时间在卫生间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惩罚情形。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期间,刘某每日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在公司拟对刘某进行处罚前与刘某沟通中,刘某亦未对其在工作期间长时间停留于卫生间予以合理解释。故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对因私离岗的定义及处罚规定,经该公司工会同意,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解除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员工手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否合法。关于刘某在工作期间长时间在卫生间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第79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惩罚情形。2015年9月7日至9月17日期间,刘某每日在公司卫生间停留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正常生理需求范围。在公司拟对刘某进行处罚前与刘某沟通中,刘某亦未对其在工作期间长时间停留于卫生间予以合理解释。故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中“就业规则”对因私离岗的定义及处罚规定,经该公司工会同意,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公司解除合同行为并不违法,是正确的。刘某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系在本案二审审理结束后其进行体检的相关病历记载,该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未被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