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员工如此操作获补偿

罗义昌 李曼
2023-05-11
来源: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要求支付在此之前期间内的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9年10月18日与天津市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田某在公司从事教练工作,合同期限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田某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上述《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日。

2021年10月21日,田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5月9日,田某向公司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

后,田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提出:1.确认2022年5月9日田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解除;2.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9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304元;3.公司支付违约金7416元

该委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田某于是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解除问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2022年5月9日田某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田某与公司竞业限制约定于2022年5月9日解除。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问题,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平均工资、主张期间等因素,一审法院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648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田某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田某签订了《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0月21日解除,公司未向田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田某有权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支付在此之前期间内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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