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劳动者拒绝将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但在二审又予以变更的,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施某与天津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22年8月,施某因公司欠发工资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邮寄通知。
施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2022年10月11日,该委作出终止决定。
施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施某又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并将请求变更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82.9元。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施某明确释明是否将原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施某明确予以拒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支付赔偿金。但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辞退施某,而系施某因故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符合上述赔偿金支付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施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一节,由于在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向施某明确释明是否将原赔偿金的诉请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施某明确予以拒绝,应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施某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