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公司架构调整,取消员工岗位,应履行何种程序(2023.4.30)

罗义昌
2023-05-09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架构调整,取消劳动者原工作岗位此类严重影响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事项,应充分征求劳动者意见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示。

案情简介:

苏某于2017年6月28日入职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某的岗位为“主管-渠道”,工作地点为天津。

2021年12月28日,公司作出《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苏某因架构调整取消所有渠道岗位,将苏某岗位调整为置业顾问,工作地点变更为东丽区营销中心,职级及薪酬待遇不变,要求苏某于2021年12月29日上午9时到新工作地点报到。

2021年12月29日,苏某向公司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回复函》,称不同意调岗,要求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2021年12月30日,公司向苏某发出《返岗通知书》,告知苏某于2021年12月31日到矽谷港湾营销中心报到,否则将解除劳动关系。

2021年12月31日,苏某向公司发出《返岗通知书回复函》,称苏某未旷工,不同意调岗安排,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2021年12月31日,公司向苏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苏某自2021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无故连续旷工3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其后,苏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5906.2元

2022年7月27日,该委裁决驳回了苏某的该请求。

苏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应在相关赔偿金基数计算中应扣除加班费及福利待遇,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工资明细,但并未经苏某确认,且苏某对此亦不认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佐证苏某工资构成中存在加班费以及加班费具体数额。

同时,公司称其所述福利待遇是指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计520元,该福利待遇应予扣除。但经法院扣除后苏某相关工资基数仍高于本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客观需要,同时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本案中,公司主张因公司架构调整,原河东区太阳城项目房产销售接近尾声,将苏某由原渠道岗位调整至销售岗位,工作地点调动至东丽区项目,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架构及原项目房产销售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另,公司调动的东丽区新项目,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多项纠纷无法进行顺利出售,将苏某调动至该岗位,苏某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其原岗位无法保持基本相当,故,公司对于其单方调整苏某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缺乏合法性。在苏某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调岗的情况下,公司以其未到岗为由与苏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核算,苏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已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此,应当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苏某的经济赔偿金,苏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59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与苏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结合各方提交证据以及陈述,公司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在与苏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公司架构调整,取消苏某原工作岗位此类严重影响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事项,已经充分征求劳动者意见并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示,现公司对苏某进行岗位调整并未与苏某达成一致,苏某亦明确回复不同意岗位调整的情况下以旷工为由与苏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解除。关于公司主张应在相关赔偿金基数计算中应扣除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一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工资明细并未经苏某确认,且苏某对此亦不认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充分佐证苏某工资构成中存在加班费以及加班费具体数额,法院对此无法支持。公司所述福利待遇指向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813.2元、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计520元,该福利待遇应予扣除,但扣除后苏某相关工资基数仍高于本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及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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