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但在试用期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如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疫情等特殊情形影响试用期的正常履行,从而影响到考察目的的实现。基于此,有些地区对这些特殊情形下试用期的中止、顺延等作了规定,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浙高法民一〔2016〕3号)对“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请病假,病假期间能否从试用期中扣除?”的解答中提到:“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相互考察期间。劳动者在此期间请病假,影响到考察目的的实现,故该病假期间可从试用期中扣除。”
再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号)(2018.7.2)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经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试用期可以中止。《天津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指南(二)》在对“(六)受疫情影响,试用期内的职工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试用期能否顺延?”的解答中提到:“企业可相应顺延试用期并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应当了解当地对特殊情形下试用期中止、续延等问题的规定和实务观点,确定试用期是否可以中止、顺延,合法使用试用期,以切实达到和劳动者相互了解、双向选择的考察目的。如试用期的中止、顺延需要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为前提,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对此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