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生育保险的,应依法承担劳动者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损失。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日,齐某与天津市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
齐某最后工作到2020年11月20日。
2020年11月21日,齐某经检查确认已经怀孕,且有先兆流产迹象。
2020年11月22日,齐某向公司告知需要养胎。
2020年11月23日,齐某开始正式休息。
2020年11月26日,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第22条第5款规定将齐某辞退。
2021年11月24日,齐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38561.59元。
2022年3月1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齐某亦不服,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2022年4月8日,因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后双方又诉争至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抗辩依据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该条款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齐某具备约束力。因齐某已明确认可公司无需承担社会保险责任,故如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齐某产生损失,亦不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还抗辩称,齐某在离职6个月后生育,已经超过了享受失业金的期限,故齐某损失与公司迟延缴纳社会保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双方均认可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某入职之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经查,齐某于202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为齐某补缴完毕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齐某诉讼请求,公司抗辩依据双方最初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该条款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齐某具备约束力。但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社会保险的缴纳具有法定性,其中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保险费则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或社会对生育的职工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就要依法给员工购买社保,员工入职当月起,公司应当足额为员工缴纳社保,因延迟缴纳社保,生育险无法报销,单位需要承担生育津贴等生育险相关待遇。本案依据现有证据证实,齐某于202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为齐某补缴完毕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费用,齐某分娩时未能享受生育险相关待遇与被告迟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津人社局发【2014】68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明确生育保险支付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产前检查费支付限额为1100元,生育医疗定额为3800元。同时,依据公司在另案所认可的齐某提交的《劳务费发放等费用领取凭证》及公司认可齐某提交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经核算齐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285.2元。综上所述,判决公司支付齐某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18732.42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某入职之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虽在《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不承担乙方的社会保险等责任”,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未为齐某缴纳生育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主张齐某在离职6个月后生育,已经超过了享受失业金的期限,故齐某损失与公司迟延缴纳社会保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齐某领取失业保险的起始时间并不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公司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齐某生育时仍满足申领失业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齐某分娩时未能享受生育险相关待遇与公司迟延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齐某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损失金额正确,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