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司机受车队队长指派,休息日在公司规定的正常驾驶路线外驾驶其他路线,可以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吗?

罗义昌 李曼
2023-04-11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提供的工作并非用人单位指派,该工作亦不属于劳动者正常工作范畴,劳动者主张相应报酬,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1日,张某与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实行综合工时计算办法。

后,双方两次续签合同,2015年2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某实际工作至2022年3月31日。

2022年4月2日,张某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至2021年期间延时加班费148962.54元。

2022年6月28日,该委裁决不予支持张某的请求。

张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提交工作记录明细、行车记录仪照片欲证明仲裁申请之日起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但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公司提交了2020年度及2021年度考勤记录,其中载明了张某于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延时加班小时数,张某虽主张该考勤记录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集体合同》第九条载明:“......计算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工资时,以岗位工资为基数,岗位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时,以最低工资为基数。”

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载明,张某2020年1月、2月的岗位工资为2350元,张某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岗位工资为2500元,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的岗位工资为2650元。

二审期间,张某放弃对于800线路相关加班费的诉请主张,坚持对于336线路加班费的主张,数额为64797.37元。张某主张其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受车队队长指派在正常驾驶800路线之外,在800线路的休息日驾驶336路线,公司应给付该期间的加班费。公司对此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张某主张的自提起仲裁申请之日起两年以上的加班事实,其提交工作记录明细、行车记录仪照片予以佐证,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延时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公司提交了2020年度及2021年度考勤记录,其中载明了张某于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延时加班小时数,张某虽主张该考勤记录不真实,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公司提交的张某本人已签字确认的2020年度及2021年度工资台账中的延时工资数额,经核算,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不存在差额。张某主张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至2021年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其在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受车队队长指派在正常驾驶800路线之外,在800线路的休息日驾驶336路线,公司应给付该期间的加班费。但张某亦在二审中表示指派其驾驶336线路应为车队队长的行为,目前没有向公司反映该情况,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此不知情,亦从未给付其336路线的工资。张某所述驾驶336路线行为并非公司指派,公司对此亦不认可,该工作亦不属于张某正常工作范畴,张某向公司主张该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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