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的原因可以作为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依据之一。
案情简介:
鲁某于2015年11月1日受天津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邀请,担任公司运营总监。
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双方签署一年期的劳动合同。
2021年3月1日公司为鲁某办理了失业保险核定手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终止合同——单位提出”。
后,鲁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元。该委裁决支持鲁某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认可双方曾签订上述一年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公司主张鲁某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股东协议合作经营,鲁某提供劳动的基础系基于股东身份,并就此提供另案判决书。公司还主张鲁某自2019年12月自行上保险未提供劳动,2021年1月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再上保险,退工退档手续是鲁某带公章自行办理的。
鲁某主张公司说效益不好要求其自行上保险的,后其因经济困难不想自己再上保险,要求停缴,公司告诉其停缴保险需要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鲁某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于2015年12月向其转账,备注摘要为工资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鲁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公司于2015年12月向其转账,备注摘要为工资费用。双方均认可鲁某向公司提供劳动,但公司认为鲁某提供劳动的基础系基于股东身份,并就此提供另案判决书。对此法院分析认为,公司提供的股东协议及判决书,涉及的为案外人,股东协议也非河东总店,现公司所提供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鲁某在公司享受了股东权利分红等。现鲁某岗位为运营总监,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公司亦按月发放工资,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0元。公司表示鲁某自2019年12月自行上保险未提供劳动,2021年1月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再上保险,退工退档手续是鲁某带公章自行办理的。鲁某称公司说效益不好要求其自行上保险的,后其因经济困难不想自己再上保险,要求停缴,公司告诉其停缴保险需要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法院分析认为,通过双方沟通停缴保险事宜以及退工原因显示双方对于办理鲁某解除劳动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其计算基数应以正常提供劳动情况下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现2020年因餐饮行业所受疫情影响,其工作和工资均为非正常情况,故法院以2019年度鲁某正常工作期间应发工资数额9000元计算5.5个月,共计49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故公司应向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结合疫情因素认定鲁某正常工作期间应发工资为9000元并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495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