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可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决定绩效考核办法及调整绩效工资支付情况,并不违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21日,田某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讲师。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基础工资和月绩效奖组成,基本工资为3300元/月。
2021年7月15日,田某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以邮寄方式向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田某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工资和7月份少发的工资共计962.5元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61.91元。
后,该委依法做出裁决。
田某不服,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在庭审中,公司抗辩在2021年5月1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绩效考核制度》,按照该《绩效考核制度》计算方式田某工资,并未少发田某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田某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工资和7月份少发的工资共计962.5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以在2021年5月1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绩效考核制度》,按照该《绩效考核制度》计算方式公司并未少发田某工资为抗辩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公司自主决定事项,且该《绩效考核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公司按照《绩效考核制度》的规定向田某发放2021年6月、7月份工资并无不妥之处,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田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某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工资而被迫辞职,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公司按时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故对田某该项诉讼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公司根据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决定绩效考核办法及调整绩效工资支付情况,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劳动争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不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拖欠劳动报酬情形,田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无误,二审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