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未经用人单位盖章,但劳动者已签字确认,并交由用人单位留存,用人单位亦认可协议内容的,该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1年10月19日调入天津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
2022年6月1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郭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报酬均已经结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公司对郭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郭某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和要求。
同日,郭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2022年6月10日起,公司批准郭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给予郭某未发放工资、应发放绩效、经济补偿、社保补助、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他费用补助,上述合计20000元;郭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待遇均已经结清。
2022年6月4日,郭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与郭某于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08.11元;3.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535.70元;4.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因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4263.98元;5.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5天的工资报酬4360.98元;6.公司支付2021年的采暖费335元;7.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2年9月2日,该委裁决郭某与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郭某已签字确认,但公司未盖章。
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