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员工已签字,但公司未盖章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吗?

罗义昌 李曼
2023-03-27
来源:

裁判要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未经用人单位盖章,但劳动者已签字确认,并交由用人单位留存,用人单位亦认可协议内容的,该协议有效。

案情简介:

郭某于2021年10月19日调入天津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处。

2022年6月1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郭某在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性报酬均已经结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公司对郭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郭某不再向公司主张权利和要求。

同日,郭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自2022年6月10日起,公司批准郭某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一次性给予郭某未发放工资、应发放绩效、经济补偿、社保补助、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他费用补助,上述合计20000元;郭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所有待遇均已经结清。

2022年6月4日,郭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公司与郭某于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508.11元;3.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535.70元;4.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因未签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的差额44263.98元;5.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共计5天的工资报酬4360.98元;6.公司支付2021年的采暖费335元;7.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22年9月2日,该委裁决郭某与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郭某已签字确认,但公司未盖章。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公司提交郭某签署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虽公司未盖章,但郭某已经签字确认,并交由公司留存,公司该证据所载明内容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工资报酬、加班费、福利待遇、经济补偿等达成一致意向。结合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应认定20000元款项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项下所有待遇给付达成的合意。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双方均受该协议约束。公司未及时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郭某亦可就此主张其权利。但郭某要求公司支付双方协议外的法定加班工资差额、周末加班工资差额、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采暖补贴,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与公司对双方自2021年10月19日至2022年6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照准。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郭某签名确认了《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领取了协议中所确认的20000元款项。根据上述协议,郭某领取上述款项后,其与公司所有基于劳动关系的待遇即均已结清。现郭某主张上述协议非本人自愿,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并主张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对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郭某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然,郭某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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