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公司以员工在外自设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由辞退员工是否合法,看法院如何认定?

罗义昌 李曼
2023-03-24
来源: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其他用人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不等同于与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于某原系天津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于某)在受聘期间,不得再接受其他单位的聘用或从事第二职业”

2021年7月14日,公司向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存在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完成本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并且也违反公司《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投资设立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本公司的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公司提供便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基于上述理由,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21年7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后,于某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35元

2022年8月26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135元。

公司不服,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于某在公司处工作年限为13年零3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05.1元。

公司提交的《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V1.0)》载明,“第六条在岗兼职,员工未经集团或分公司批准,在集团或分公司外部兼任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担任专家、顾问、将个人资格外挂等)获取薪金的行为”“第七条个人投资……禁止以下情形个人投资行为:……7.2向集团或分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进行投资;7.3利用集团或分公司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对象提供便利;……”“第八条个人利益,员工在经营管理活动或日常工作中,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私人获取并占有不当利益的行为……”“第十七条违规处理……17.2较严重情况,给集团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将给予责任人及分管领导绩效扣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严重给予开出处理……”。

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企业管理;房屋租赁;建筑劳务分包;清洁服务;家政服务;物业管理;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园林绿化工程;建筑水暖电安装;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批发兼零售;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管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通信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于某认可曾参与开设案外人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有失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另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服务;机电产品(小轿车除外)、钢材、木材、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剧毒品、易制毒品除外)、五金交电、百货批发兼零售;卷烟零售;工艺美术展览;广告、会议服务;商务接待服务;办公服务;清洁服务;家政服务;存车服务;电气设备维修、管道维修;装修设计;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作为原告诉被告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讼一审法院,公司诉请判令于某:赔偿因违反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的约定,给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租金损失和其向于某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共计108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除与于某劳动合同理由有二:一是于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完成本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二是违反《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投资设立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本公司的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公司提供便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关于理由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于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不等同于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进一步证明对完成本工作产生的严重影响;关于理由二,于某曾参与投资设立的案外人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核准的营业范围虽有部分相同,但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开展的业务范围存在竞争关系,亦无法证明于某利用职务之便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公司主张解除与于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经计算,于某在仲裁阶段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1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公司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条款的拘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七条违规处理“……17.2较严重情况,给集团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将给予责任人及分管领导绩效扣分或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严重给予开除处理……”。而本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于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提供了劳动,公司按月向于某发放工资是履行法定义务,故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租金损失问题。公司就其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公司解除同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列明的“违反《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管理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投资设立具有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并利用本公司的职务之便向所投资公司提供便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公司列明的另一理由“于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对完成本工作任务造成了严重影响,”对于建立劳动关系一节,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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