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试用期劳动协议》的内容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未明确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的,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范某于2021年12月23日入职天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职财务部会计。
2021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甲(公司)乙(范某)双方各方面都互不了解,甲方对乙方在专业技术、技能、适应能力和为人处事等方面均不了解,乙方对自己是否能够胜任在甲方从事的职业岗位以及对甲方全方面考察也需要一定的了解时间,故订立本协议。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本协议所有条款。1、由甲方安排人员对乙方进行专业的岗位职能培训,并对乙方在实习期内所学专业技能进行考核,以及对乙方在适应能力、为人处事等方面做全面考察。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学习岗位技能,不随意缺勤、旷工。2、试用期内,如乙方未能到达甲方所提出的考核标准,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若乙方自己不能胜任甲方岗位工作,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申请,方可解除本协议。3、试用期满或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办理转正手续,签订正式合同,试用期计薪按进入试用期的第一天起计算。
2022年3月18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范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2年3月21日,范某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2022年9月27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范某2022年1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758.6元。
公司不服,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方虽签订了所谓《试用期劳动协议》,但从其内容上看,缺乏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未明确双方的主要劳动权利义务,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故不能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另外,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可归责于范某的理由,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向范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