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
乔某于2014年7月到天津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生产计划安排、营业主管、跟车、装卸及客户对账工作。
2014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上8点下17点,周一至周五工作,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配合加班,工资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固定加班费2000元(存在加班则固定发放加班费2000元,当月不存在加班则不发放固定加班费)。
2014年10月,公司开始为乔某缴纳保险。
2021年11月,公司通过微信向乔某支付10月份工资4148.78元、11月份工资3777.78元,乔某认为工资数额计算有误拒绝领取。
2021年11月13日,乔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书面解除通知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本人的非法搜查行为和歧视侮辱人格的违法情形。
后乔某向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12日拖欠的工资9437元,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552元、节假日加班费49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000元。
2022年4月2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乔某2021年10月份工资4148.78元、2021年11月份工资3777.78元、2020年6月份休息日加班费1163.2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82.84元,驳回了乔某要求2014年4月至2020年5月、2020年7月至2021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2014年4月至2021年1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认可其未为乔某缴纳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劳动仲裁部门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不持异议,仅认为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乔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定情形。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乔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其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凭,是明确具体的,包括四个方面内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劳动者的非法搜查行为和歧视侮辱人格。
针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乔某因不认可公司支付的2021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数额,拒绝接收工资,后经仲裁裁决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无误,迟延支付工资并非因用人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故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针对“不支付加班工资”,经劳动仲裁部门核对,2019年1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仅2020年6月份乔某依法应得加班费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固定加班费2000元,应补发加班费1163.22元。由此可知,其他月份用人单位所发固定加班费2000元等于或多于劳动者实际应得加班费。故不应认定用人单位对少发2020年6月份加班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针对“非法搜查行为和歧视侮辱人格”,乔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用人单位对乔某进行了非法搜查和歧视侮辱人格,故认定不存在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针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乔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4月入职公司,但公司承认乔某2014年7月入职,公司未依法为乔某缴纳2014年7月、8月、9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不存在过错,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公司应当支付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82.84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82.84元。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认可其未为乔某缴纳2014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乔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理由之一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乔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对劳动仲裁部门计算的经济补偿数额没有异议,一审认定无不妥之处,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