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员工不要求缴纳社保,能否作为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的正当理由?

罗义昌
2023-03-15
来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与劳动者协商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合法合理理由。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未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2月31日,刘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月3日,公司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2年1月4日,刘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750元

2022年7月22日,该委裁决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050元。

双方均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刘某在入职时已明确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但刘某不予认可。

公司还主张刘某为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公司提供案外人出具收据一张以证实相关损失的产生。

双方确认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0元。但公司称每月工资中还含有社保补贴600元,并提供证人王某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理由是刘某在入职时已明确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公司辩称意见未得到刘某认可,且企业为员工代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刘某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刘某平均工资基数,双方确认为4210元,但公司辩称每月工资中还含有社保补贴600元,并提供证人王某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因该证人与公司法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人证言法院已不予采信,且其他证据亦未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法院确认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0元。因刘某的工作年限为4.5年,故公司应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9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刘某为公司造成损失,且系刘某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公司提供案外人出具收据一张以证实相关损失的产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产生相应损失且其主张的所谓损失与刘某存在关联,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作为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与劳动者协商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并非合法合理理由,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刘某支付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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