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应当发放绩效奖金的,绩效奖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项目。
案情简介:
潘某系天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9月,公司与潘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2160元/月,标准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020年1月份,公司给潘某发放2019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19951元。
2021年2月份,公司给潘某发放2020年度全年一次性奖金20569元。
2021年9月30日,公司向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注明给予潘某经济补偿86603.63元、代通知金6150元,于离职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至工资卡中,五险一金交至2021年9月,本年度未休年假(按天折算)补偿将于离职工资结算中发放。
2021年9月30日,公司向潘某银行账户支付工资103304.62元(包括:经济补偿86603.63元、代通知金6150元和2021年9月份实发工资10550.99元)。2021年9月份应发工资12343.62元,包括基本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10550.99元,代扣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648.05元、年金144.58元。
2021年12月,潘某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9月绩效工资15426.75元。
2022年7月6日,该委裁决驳回了潘某的该请求。
潘某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潘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内容作出了变更或补充约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潘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报酬仅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应当发放绩效。绩效奖金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项目。虽然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发放了年终绩效,但潘某不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对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内容作出了变更或补充约定,故潘某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度绩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