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故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3月14日入职天津市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酒店处,从事厨师工作,任后厨厨师长。
2018年12月8日7时许,厨房发生火灾并报警。公安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对火灾现场予封闭,勘验现场,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公司发生火灾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6时50分至7时00分,起火部位为厨房东北角液化气灶具部位,起火原因系液化气灶具发生泄漏,遇明火发生燃烧所致,直接财产损失20000元。
后,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14日,公司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请求王某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303元。
2020年8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2020年8月20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另查明,公司后厨火灾系案外人陈某和刘某更换液化气罐操作不当,致使液化气灶具发生泄漏,遇明火发生燃烧所致。公司于当日通知王某及厨房相关人员放假,不再上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贯彻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以及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的处置方式,劳动者离职的情况下,当劳动者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应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损害是因劳动者过失行为所导致,应当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的,可免除劳动者的赔偿责任。本案,公司厨房发生火灾系案外人陈某和刘某更换液化气罐操作不当,致使液化气灶具发生泄漏,遇明火发生燃烧所致。王某作为公司后厨厨师长,对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害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其部门负责人的管理责任,属于一般过失,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9303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一定的惩戒,甚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用人单位不仅对劳动者所创造的劳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也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用人单位占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的价值与劳动者获得的报酬之间的不对等性,决定了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应当高于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作风险。故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案外人更换液化气罐操作不当所致,王某作为后厨负责人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并非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