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劳动者申请仲裁后用人单位注销的,其出资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22年9月16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8325元。
2022年9月22日,该公司注销。
2022年9月30日,该委出具决定书,因该公司已注销,决定撤销。
王某不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被告,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张某抗辩称公司将其酸洗生产线外包给李某个人,李某也与包括王某在内的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李某仅是借用公司的名义为工人缴纳商业保险,并主张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王某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庭审另查明,张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注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债务应由张某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能否向公司主张欠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结合双方是否符合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评判。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张某虽抗辩称公司将其酸洗生产线外包给李某个人,李某也与包括王某在内的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李某仅是借用公司的名义为工人缴纳商业保险,但王某对此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因王某与公司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上的主体资格,王某工作期间所需生产资料由公司提供,其被纳入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按照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提供劳动,同时,王某提供的劳动是连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王某所获取的报酬也具有固定性,结合张某自认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商业保险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属性特征,双方系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张某应对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因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某2022年5月及6月份的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张某支付欠付2022年5月至6月工资8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张某是否应承担支付拖欠王某工资的责任以及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某主张公司将酸洗业务承包给李某个人,李某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分析认为,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王某在公司处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的管理,劳动工具、生产资料亦由公司提供,工作内容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特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并非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张某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足额支付王某2022年5月、6月工资。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的主张认定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数额并无不当。鉴于公司已经注销,张某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应承担上述给付责任。经核算,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