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7年8月17日与天津某塑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马某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为3000元。
2017年11月15日,马某发生工伤。
发生工伤后,马某未到岗工作。
2019年3月,马某年满60周岁,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19年9月6日,马某被认定为工伤9级。
2020年10月23日,马某以“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2019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未支付本人工伤医药费及非工伤医药费、未支付本人2020年1月16日至今病假工资”为由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0年10月29日,马某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马某与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公司给付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要求公司给付马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294元;要求公司给付马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938元。
2021年3月1日,该委裁决:认定马某与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马某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不服,诉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马某提交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马某向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公司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是公司的一个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期间,马某还提交了判决书等证据,拟证明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马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均认可公司直至2021年2月方补缴马某2019年4月至9月的保险,对于马某工作年限及计算基数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某与公司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自2017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马某虽于2019年3月年满60周岁,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根据马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3日结束,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公司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马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公司无需支付马某经济补偿金。
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马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马某在2019年3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缴费年限虽未满15年,但并非公司原因导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故马某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马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应否给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马某主张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马某于2020年10月23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本人缴纳2019年4月至今社会保险、未支付本人工伤医药费及非工伤医药费、未支付本人2020年1月16日至今病假工资”。双方均认可公司直至2021年2月方补缴马某2019年4月至9月的保险,公司确实存在欠缴社会保险情形,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由公司给付马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对于马某工作年限及计算基数均无异议,该经济补偿金应为105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更正。
对于马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经二审查明,马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公司应给付马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3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妥,法院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