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涉及到劳动者重大利益。因此,法律对其调整(变更)做出了严格的限制。用人单位在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否则构成违法。那么,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形下,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呢?笔者总结如下:
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调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工作岗位。
二、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存在,经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不存在,用人单位经与劳动者协商,就变更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五、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因此,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调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
六、职业病病人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因此,用人单位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以及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
七、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的
有些地区明确规定,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劳动的工作岗位。
例如,《天津市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实施细则》(津人社规字〔2018〕14 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二)调整后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有关规定调整岗位的除外;(三)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246号)第19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2)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3)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劳动待遇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调整岗位,或者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调整岗位的除外;(4)调整工作岗位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在符合一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调整劳动的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