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负有法定的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该义务并不能因劳动者主观放弃而消除。
案情简介:
马某于2017年9月入职天津某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
2021年5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为马某缴纳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2年7月26日,公司为马某补缴了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共计57047.94元,其中个人缴纳部分8679.83元,由马某支付。
2022年8月30日,公司向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马某偿还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社会保险公司缴纳部分及滞纳金48368.11元。
2022年8月30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基于个人原因请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随个人工资发放,证明双方达成约定,公司不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公司主张其因马某主动要求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马某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公司相关社会保险补缴及滞纳金损失。马某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基于个人原因请求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随个人工资发放,证明双方达成约定,公司不为马某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起,就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为无效。且公司主张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的部分随个人工资发放,马某对此不予认可,马某实际发放工资与约定工资一致,公司亦未举证证实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的部分随个人工资发放,故对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因马某主动要求不予缴纳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险公司应缴纳部分已经随工资发放,马某违反诚信原则造成公司相关社会保险补缴及滞纳金损失。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负有法定的为作为劳动者的马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该义务并不能因劳动者主观放弃而消除。故公司主张马某返还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及滞纳金损失,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公司并未就其已经向马某发放相关公司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