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简介:
夏某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天津某摄影有限公司处,岗位为文案,后转为售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
2020年11月21日,公司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夏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给付夏某经济补偿金14610.75元,于11月22日向夏某银行转账支付。
2021年4月8日,公司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与夏某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夏某向公司返还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610.75元。
2021年4月14日,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通知。
公司不服,诉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公司主张夏某入职时捏造工作经历、学历及隐瞒刑事犯罪前科,并提交派出所证明、应聘人员面试表、夏某毕业证书,夏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向公司人事告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且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夏某应聘公司岗位,但其在面试时填写的工作经历、教育经历均与实际不符,且未将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告知公司。虽夏某主张其入职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司人事,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夏某主张不予采信。因工作经历、教育经历等均系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重要前提条件,现夏某未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夏某订立劳动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双方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解除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夏某应予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夏某应聘时提供虚假的学历证明和工作经历,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公司有权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夏某应当予以返还。